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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终字第1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升,男,42 岁,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瑞,男,53 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旭山,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超,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反诉被告):王志贤,男,70 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彤,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升、高瑞、王志贤因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赵建祥,上诉人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旭山、田超,上诉人王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中本诉原告李升以侵权为由起诉高瑞,请求高瑞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3 000元。而高瑞以王志贤违反合伙协议,私自转让其占有75%的股权的油井,与受让人李升共同侵犯其对油井的共有权为由,对李升和王志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志贤、康增选三人的合伙协议有效,王志贤与李升的油井转让协议无效,请求返还油井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王志贤辩称反诉只能对本诉原告李升提起,将其列为反诉被告缺乏法律根据,本诉的侵权纠纷与反诉的合伙纠纷,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诉原告李升也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王志贤和本诉原告李升的意见,将不是本诉原告的王志贤列为反诉被告,以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物相同、诉讼请求有牵连为由,将反诉的合伙纠纷与本诉的侵权纠纷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和合并审理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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