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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治新(又名张治兴),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汉高,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刚,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治新与被申请人王有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固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4日,张治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治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虽没有约定转包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申请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土地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因此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判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五年的转包费4000元;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张治新,张治新在承包期间与王有刚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转包给王有刚经营,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协议虽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但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合同履行期间,张治新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王有刚不答应,因此双方纠纷成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按照上述规定,张治新在合同履行期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申请再审人张治新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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