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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1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6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卫东,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民族化工集团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富兰,女, 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杨卫东因与被申请人黄富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判决申请再审人继父曹寒轩与黄富兰的婚姻属无效婚姻,遗嘱属无效遗嘱。3、请求依法对申请再审人与其母亲陈惠贤、继父曹寒轩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进行析产,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北路裕吉巷10-1-2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再审人所有。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杨卫东系其母陈惠贤与其父杨俊义之子,杨俊义于1977年病故,陈惠贤于1978年经人介绍与曹寒轩结婚,婚后与杨卫东及其妻子刘善娣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1982年曹寒轩的单位分配给其位于大武口区建设西街裕祥巷10栋6号院内51.6㎡住房一套。1994年共同生活期间,院内盖自建房43.71㎡。2001年7月,陈惠贤病故。2002年7月30日曹寒轩位于大武口区建设西街裕祥巷10栋6号院内的价值68 510元住房被拆迁,由金磊公司将其安置到裕民北路裕吉巷10-1-2号。曹寒轩应给金磊公司找补房款45 858元,在该房交付之前,申请再审人杨卫东将198吨水泥交付金磊公司,抵顶了该房的差价款。2006年8月31日,曹寒轩与黄富兰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曹寒轩书写了遗嘱,将上述住房一套、书画、藏书及其动产指定由其妻子黄富兰继承。2007年3月13日,曹寒轩病逝。杨卫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陈贤惠与继父曹寒轩的遗产。原审法院以曹寒轩被拆迁的房屋系曹寒轩与杨卫东母亲陈惠贤的共同财产为由,认定拆迁补偿款有陈惠贤的份额,曹寒轩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该遗嘱部分无效,判决拆迁补偿款68 510元中属于陈惠贤的34 255元应由曹寒轩和杨卫东各继承一半17 127.50元。裕民北路裕吉巷10-1-2号住房的剩余价值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应由黄富兰继承。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杨卫东与继父曹寒轩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互相享有继承权。杨卫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五、六能够证明其与生母、继父共同生活期间(1994年),共同在大武口区建设西街裕祥巷10栋6号院内盖自建房的事实,作为有固定劳动收入的成年人杨卫东对该自建房享有共有权。被继承人曹寒轩不但处分了陈惠贤的财产,而且处分了杨卫东的财产,该部分遗嘱应认定无效。在处理继承纠纷时,应先分家析产后继承。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自建房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申请再审人杨卫东请求依法对其与生母陈惠贤、继父曹寒轩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进行析产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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