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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终字第15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08)宁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徐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霞,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水务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该局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庆,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军东,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徐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庆、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王兰霞,石嘴山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刘根旺,被上诉人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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