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胜军,男,1954 年10月l日出生,汉族,原系宁夏颐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举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玉忠,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颐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睿,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胜军因与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胜大公司)、宁夏颐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颐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的(2007)银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胜军、被上诉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颐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4 月20 日,胜大公司将200万元转到了贺胜军的个人账户。2005 年4 月30 日,胜大公司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简称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颐罡公司为惠农区联社营业部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胜大公司向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 万元提供担保,胜大公司在承诺书盖章确认。 2005年5月2日、2005年5月4日、2005年5月16日,胜大公司给颐罡公司出具收条三份,分别载明收到颐罡公司现金为50万元,50万元,40 万元,其中2005 年5 月4 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宁夏颐罡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 000元)其中包括贺胜军办款费用伍万元整(50 000 元)。收款人王举财,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7月15日,王举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胜军现金柒万陆仟元整(76 000 元)利息按国家民间借款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王举财,2005年7月15日。”2005年12月22日,王举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胜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 元)此借款按民间贷款利息计取,借款人:王举财。于小红代借。2005 年12 月22 日”。原告胜大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 724 000元(2 000 000元—276 000元),利息165 000元。
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承诺书,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给被告5 万元办款费,且已实际给付,原告不欠被告劳务补偿费。并认为第二份承诺书“伍拾万(500 000 元)”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贺胜军在胜大公司盖章后私自加上去的。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承诺给第三人担保风险金和劳务补偿费50万元。
被告贺胜军提供2005年5月5日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王力(系胜大公司职工)借贺胜军叁万元整,被告认为该借条是贺胜军为胜大公司贷款支出的,应从200万元中予以扣减。胜大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转账凭证》、《宁夏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条1张、借条2张、承诺书2份,被告提供的借条1张,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2份、收条3张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被告提供的借条、第三人提供的50万元风险金承诺书外,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胜大公司给被告贺胜军个人账户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贺胜军认为200万元并不是其所借,而是由第三人颐罡公司所借,对于该主张,被告贺胜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胜大公司认可王举财2005年7月15日、2005年12月22日从被告贺胜军处借到276 000 元,故此款应从借款200万元中予以扣减。对王举财借款利息由于被告贺胜军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胜大公司与第三人颐罡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贺胜军认为,其借王力的款项是出于帮助原告贷款而支出的费用,对于此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借款200万元利息的证据,故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 724 000 元(2 000 000 元—276 0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胜大公司借款1 724 000元;二、驳回胜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 801元,胜大公司负担1 801元,贺胜军负担20 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