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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21号 (2)

  贺胜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颐罡公司为胜大公司提供了担保,胜大公司才能从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 万元。而贺胜军当时是颐罡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是代表颐罡公司的,200 万元从胜大公司账户转入贺胜军的个人账户,随即颐罡公司在承诺的一个月内分三次还给胜大公司140 万元,加上扣减胜大公司承诺的给颐罡公司担保风险金和劳务补偿费50 万元,胜大公司与颐罡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己经清偿190 万元,下剩的10 万元是办理贷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二、原审以王举财与贺胜军的个人借款276 000 元应从200 万元中扣减,并以贺胜军未主张利息为由没有支持借款利息更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原审原告是胜大公司,而贺胜军与王举财的借款是个人间的民间借贷,其中的76 000 元的借款纠纷是贺罡(系贺胜军之子)起诉王举财,已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 )兴民初字第3375 号判决所认定,并判决王举财支付贺罡借款76 000 元,承担借款利息41 040 元。在庭审中贺胜军的代理人将该判决提供法庭参考。对此笔借款重复认定,违反了审理原则。对王举财、于小红与贺胜军个人间的20 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应当调整。

  被上诉人胜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以胜大公司与颐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调整正确。本案是胜大公司与贺胜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第三人颐罡公司无关。颐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胜大公司从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由颐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贷款时作为从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第三人颐罡公司2005年9月就撤回了担保,并得到贷款方的认可,颐罡公司不再具备担保人资格,其与贺胜军、胜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胜大公司与颐罡公司之间的1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调整。不管140万元是还账还是借款,都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贺胜军无关。二、颐罡公司主张由胜大公司支付其担保风险金和劳务补偿费50万元是毫无根据的、违法的。颐罡公司已撤回担保,何来担保风险?劳务补偿费也只能是对颐罡公司为帮忙贷款的正当、合法支出的适当承担,实际上胜大公司已经支付颐罡公司和贺胜军5万元劳务补偿费。颐罡公司再提出50万元劳务补偿费是在索贿,更严重的是贺胜军是在胜大公司不知情的状况下私下补填上去的50万元。何况400万元贷款中贺胜军就用了200万元,颐罡公司却向胜大公司要50万元担保风险金和劳务补偿费,显失公平。三、胜大公司从贺胜军手中借款,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76 000万元是贺胜军以其儿子名义借给胜大公司的,而作手续付款都是贺胜军亲自办理的;第二笔200 000元也是贺胜军亲自作手续付款给胜大公司的。两笔借款都是在胜大公司讨要借款被拒绝时,贺胜军给胜大公司设下的陷阱。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都是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借款双方是法人和自然人。故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颐罡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贺胜军的上诉意见。颐罡公司在本案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得到原审法院的允许,曾为胜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基于这种担保关系与胜大公司发生了200万元借贷关系。200万元虽然打入了贺胜军的个人账户,但实际借款人是颐罡公司。随后颐罡公司分三次归还胜大公司借款140万元,胜大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在2005年5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特别写明:“今收到宁夏颐罡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500 000元(其中包括贺胜军办款费用50 000元)。”仅该收条就能证明贺胜军只是代表颐罡公司在处理借款事宜。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贺胜军提供了5份“新证据”:

  1、2004年10月10日颐罡公司给贺胜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贺胜军办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胜大公司质证认为应由惠农区联社营业部提供。

  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276 000元借款已诉讼,不应在本案调整。胜大公司质证认为20万元是本案起诉后又立的案,属恶意诉讼。

  3、银川市公安局银公经侦[2006]063号询问通知书,证明王举财在公安局已确认拿到还款140万元。胜大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书讯问事项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4、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证明,证明先承诺担保,后撤销担保的事实。胜大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

  5、账号为011480000000123175户名为贺胜军的存折,证明2005年4月30日存入200万元,已支取140万元归还胜大公司。胜大公司质证支取140万元用途不明确,无关联性。

  颐罡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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