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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21号 (3)

  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审中第三人提供的给惠农区联社营业部的承诺书可相互印证,该承诺书既有颐罡公司、胜大公司、惠农区联社营业部的公章,又有贺胜军的私章,且胜大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承诺书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4所证明的先担保后撤销的事实,胜大公司已在答辩中自认,应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举财经人介绍与贺胜军相识,2005年3月口头商定由贺胜军帮助胜大公司从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并且由颐罡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口头约定胜大公司将其中200万元贷款借给颐罡公司使用一个月作为回报。2005年4月30日,胜大公司从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于2005年4月20日先期转入贺胜军个人账户。在贷款过程中贺胜军代表颐罡公司为胜大公司贷款提供了帮助,贺胜军当时是颐罡公司的总经理,且贺胜军与颐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是夫妻。2005年4月30日,胜大公司向颐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颐罡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大量帮助,在惠农区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后,胜大公司给颐罡公司担保风险金和劳务费。颐罡公司为胜大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后于2005年9月14日撤销了担保。2005年5月,颐罡公司分三次归还胜大公司借款140万元,其中5万元为胜大公司给贺胜军的办款费用,胜大公司向颐罡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条。王举财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借贺罡76 000元、2005年12月22日借贺胜军200 000元,该276 000元已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胜大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起诉贺胜军要求归还借款1 724 000元(2 000 000元-276 000元),利息165 0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在胜大公司贷款400万元的过程中,时任颐罡公司总经理的贺胜军代表颐罡公司为胜大公司贷款提供帮助,在颐罡公司给惠农区联社营业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既有颐罡公司、胜大公司、联社营业部的公章,又有贺胜军的私章,且胜大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承诺书无异议,故贺胜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颐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胜大公司并未起诉颐罡公司,且辩称颐罡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胜大公司与颐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胜大公司主张贺胜军个人借款200万元,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贺胜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 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 316元,均由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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