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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春,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照河,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清,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银川经纬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耀春、上诉人赵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春及其代理人王彤、吴照河,上诉人赵清的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原审被告赵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耀春与被告赵莉红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07年10月,原告王耀春以被告赵莉红在协议离婚时隐瞒和转移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对此,第三人赵清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耀春所诉财产属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本院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查明,2004年7月24日,被告赵莉红以其名义与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两层)一套,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价款为40万元。购房发票购房人赵莉红。2006年该房屋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登记面积210.88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赵莉红。2003年12月,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12月24日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赵莉红。根据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档案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赵莉红、第三人赵清,以现金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第三人提交的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反映的投资款交款分别为赵清30万元、赵莉红20万元。2004年4月,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根据银川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反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清,注册资本400万元,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为赵清、赵莉红,以货币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10万元、190万元。验资报告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04年4年7日缴存于中国银行银川市新城支行(账号22513428099001)。2005年1月1 8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赵清原有股份210万元,其中100万元股份转让给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赵莉红原有股份190万元,其中90万元转让给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清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反映,2004年4月7日由第三人赵清个人账户转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中行新城支行22513428099001账户资金总计400万元。第三人以此证明400万元出资全部是其个人出资。2000年4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根据银川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反映,该公司于2000年5月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清,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2000年10月19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118万元,股东仍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2003年7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9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118万元,原股东王永红将其所持2万元股份转让给韩玉兰,股东赵财将其所持部分股份10.245968万元转让给韩玉兰,该公司股东为赵清、韩玉兰、赵财,分别出资为1529.909968万元、578.3360万元、9.754032万元。2004年7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股东赵志刚、赵莉娟、赵莉红,原股东赵财将其所持股份9.754032万元转让给赵莉娟后退出,原股东韩玉兰将其所持股份508.32万元、70.016万元,分别转让给赵志刚、赵莉娟,股东赵清将其所持股份428.549968万元、508.32万元,分别转让给赵莉娟、赵莉红,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赵清、赵志刚、赵莉娟、赵莉红,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2006年8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再次进行调整,赵莉红持有股份508.32万元转让给赵清,赵莉娟持有股份508.32万元转让给赵志刚,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赵清、赵志刚,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3月,以赵莉红为投保人,第三人赵清为被告赵莉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办理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并连续三年以转账方式付清共30万元,该保险的投保人为赵莉红,被保险人赵莉红,受益人为赵莉红、赵莉娟、赵志刚。审理中,第三人赵清称上述房产、公司出资及投保,均系第三人的财产和出资,被告赵莉红未进行过任何出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家族式经营,且房产、公司注册档案中登记在被告赵莉红名下的财产,就应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赵莉红认可第三人所称其没有任何出资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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