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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06号 (4)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时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190万元入股资金问题。原判认定该出资是赵清出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赵莉红仅是显明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王耀春不能提供证明赵莉红实际出资190万元入股资金的证据,原判认定王耀春主张将该项入股资金按其与赵莉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王耀春关于该项财产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依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是赵清实际出资的事实,王耀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登记在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赵莉红名下的508.32万元入股资金的问题。原判认定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时的股东没有赵莉红,2003年7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118万元时,赵莉红仍不是股东。至2004年7月,赵清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508.32万元变更登记在赵莉红名下, 2006年8月,又变更登记在赵清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原告王耀春当时与赵莉红还未离婚,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审王耀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赵莉红有过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以工商登记为唯一依据,综合审核全案证据,查明了实际出资人是赵清,赵莉红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据此驳回原审原告王耀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耀春关于该项入股资金的上诉理由,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莉红是实际出资人,不存在赵莉红离婚时隐瞒了该入股资金系赵莉红出资的事实。因此,王耀春关于该508.32万元入股资金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30万元保险费的问题。原审认定该保费不是赵莉红实际出资,是赵清实际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不支持王耀春主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正确无误。二审中,王耀春上诉称,原审漏判该项诉讼请求。经查,原判在说理部分阐述的非常清楚,并且明确确定不支持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王耀春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不予支持;四、关于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价值004号住宅一套的权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是赵莉红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购买所得,是王耀春与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赵清不享有该财产权,应分割一半给王耀春。由于赵清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赵莉红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没有该房产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的该认定应当予以重新认定。根据二审中赵清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该房产不是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买卖给赵莉红的,登记在赵莉红以及其他公司员工名下是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为融资贷款而进行的经营行为,赵莉红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没有该房产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以赵莉红个人名义贷款后,又以公司资金偿还了贷款。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赵莉红名下,但不能作为王耀春、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赵清关于该项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出资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入股资金有工商登记档案为证,属于王耀春与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该认定由于赵清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实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出资是赵清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账户转入赵莉红个人账户50万元,又从赵莉红个人账户提出缴入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验资的,登记在赵清名下30万元,登记在赵莉红名下20万元。赵莉红仅是显明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赵莉红不享有该入股资金财产所有权。原判关于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入股资金属于王耀春、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认定,应当根据本案二审中赵清提供的新的证据予以重新认定。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入股资金不属于王耀春、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王耀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清关于该项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王耀春上诉称,原审法院同意第三人赵清的申请,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但应当按照什么方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按照审判实务中的惯例,同意赵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耀春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耀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清的上诉理由有其提供的新的证据证实,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耀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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