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宁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毅,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兰,女, 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妇幼保健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军东,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简称朝阳百货)因与刘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百货的法定代表人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被上诉人刘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 000元,并出具收据1张,在收据中被告注明为:“购房款”。200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收据1张,在收据中被告写明:“借据,月息2%。”2004年10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9 040元,并出具收据1张,在收据中被告注明为:“余正杰材料款89 040元、工资20 000元”。2004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80 000元,并出具收据1张,在收据中被告注明为:“购房款”。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刘美兰款清单说明》一份,其中明确写明2004年4月26日、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16日等10笔为借款,已出票据,每笔借款按发生日期支付1.8%的月息。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 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张,在借据中被告写明:“截止到2005年7月底,此后按月息3%计息”。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5 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张,在借据中被告写明:“截止2005年11月30日,此后按月息3%计息”。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张,在借据中被告写明:“月息按1.8%支付。”200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 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中被告写明:“按3%每月计息”。200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 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中被告写明:“此借款为交工时替马有蛇交纳,从其工程款中扣减,按月息3%计息”。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 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中被告写明:“按月息3%计息”。200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 4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中被告写明:“月息按3%计息”。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 177 44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 177 4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美兰出示的11份借据原件和《借刘美兰款清单说明》、朝阳百货出示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应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刘美兰起诉时要求朝阳百货返还借款1 739 440元及利息2 700 993.60元,合计4 440 433.60元。诉讼中以另案起诉为由将2003年11月9日、2003年11月21日、2004年5月18日、2004年6月2日的四笔借款合计562 000元撤回,要求朝阳百货返还借款1 177 4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在借款本金中减少562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的是借款还是购房款的问题。在原告证据一中,2004年4月26日、2004年10月16日的两张收据中虽明确被告收到的是购房款,但被告在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刘美兰款清单说明》中又明确写明2004年4月26日、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16日收到的款项是借款。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将建成的房屋交给原告的同时付款5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05年12月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在2005年5月18日时尚未到支付房款的时间,故此三笔款项为借款。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据、借条及其他收据也没有明确注明收款事由是购房款,现原告选择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不同意折抵房款,故原告所诉的是借款而不是房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 177 440元的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在原告证据一中,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证据二即证明及贷款清息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计算被告支付利息标准的直接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2004年4月26日借款100 000元、2004年7月23日借款100 000元、2004年10月1日借款109 040元、2004年10月16日借款80 000元、2005年6月10日借款10 000元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其所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中2004年4月26日借款100 000元,按月息1.8%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截止时间,以下10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计4年零206天,利息为98 760元;2004年7月23日借款100 000元按月息1.8%计算,计4年零118天,利息为93 480元;2004年10月1日借款109 040元按月息1.8%计算,计4年零48天,利息为97 350.91元;2004年10月16日借款80 000元按月息1.8%计算,计4年零33天,利息为70 704元;2005年6月10日借款10 000元按月息1.8%计算,计3年零161天,利息为7 446元。剩余6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2005年6月10日借款130 000元,双方约定截止到2005年7月底此后计息,故应自200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3年零110天,利息为100 427.67元;2005年6月10日借款325 000元,双方约定截止2005年11月30日此后计息,故应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2年零353天,利息为225 649.72元;2005年6月21日借款68 000元,计3年零150天,利息为54 275.17元;2005年10月1日借款48 000元,计3年零48天,利息为35 173.08元;2005年10月21日借款185 000元,计3年零28天,利息为133 190.87元;2005年11月16日借款22 400元,计3年零2天,利息为15 753.52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32 21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美兰借款1 177 440元、支付借款利息932 210.94元,共计2 109 650.9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 323元,退还原告刘美兰4 49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7 827元,其中原告刘美兰负担20 048元,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17 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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