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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81号 (2)

  朝阳百货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原判将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给上诉人的购房款也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并让上诉人承担利息,显然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购房款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交叉在一起,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并被一审法院认可的 4 张收款收据、 3 张借款借据、 4 张借条中, 2004年4月 26日的 100 000元、 2004年10月16日的 80 000元这两张共计 180 000元明确写明是购房款, 2004年10 月1日的 109 040元明确写明是“余正杰材料款 89 040 元、工资20 000元”, 2005 年10月 l日的 48 000 元明确写明是“此借款为交工时替马有蛇缴纳,从其工程款中扣减,按月息3%计息”,显然,这两笔共计 157 040 是被上诉人代交的费用而不是上诉人的借款。原判将这四笔共计 337 040元也全部认定为借款并让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美兰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明显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仍然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上诉人朝阳百货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08)石民商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美兰应向上诉人交纳购房款,商品房面积873.56㎡,地下室84.32㎡,总价款3 264 242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美兰没有参与调解,他人无权处分她的权利,该调解书不合法。证据二、刘美兰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所购商品房已于2005年11月29日交付刘美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上诉人交付给刘美兰的,否则与证据一中的调解内容相矛盾,证据二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05年5月18日《借刘美兰款清单说明》明确写明:“以上拾笔借款已出票据,每笔借款按发生日期支付1.8%月息,待交房双方算账停息。”刘美兰对清单上的借款只主张2004年4月26日、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16日等四笔,对清单上列的2003年11月9日的90 000元,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收房屋款”,刘美兰只主张了40 000元后又撤回;对清单上列的2003年11月21日的110 000元,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刘美兰也是主张后又撤回;其余四笔借款未主张。2004年4月26日、2004年10月16日的两张收据上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分五期付款,第一次2003年11月21日付款20万元,第二次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款30万元,第三次在甲方(朝阳百货)将建成房屋交给乙方(刘美兰)的同时付款50万元,第四次在接收房屋使用权的一年内付款100万元,第五次在接收房屋使用权的第二年内全部付清。实际交房时间为2005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有三种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建筑工程承包纠纷已经调解解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朝阳百货与刘美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2004年4月26日、2004年10月16日的两张收据认定为借款错误。本院认为,《借刘美兰款清单说明》明确写明:“以上拾笔借款已出票据,每笔借款按发生日期支付1.8%月息,待交房双方算账停息。”说明清单上的借款与房款有关。同时,清单说明中称已出票据,而原始票据即2004年4月26日、2004年10月16日的两张收据上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故该清单并未改变2004年4月26日和2004年10月16日两笔购房款的性质。至于购房款为什么要与其他借款一起给付利息,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分五期付款,在第三期(交房时)付款期限届满前,刘美兰与朝阳百货协商提前给付购房款,由朝阳百货给付利息至交房时,与借款清单说明上“待交房双方算账停息”的记载能够互相印证,提前付房款给付利息合情合理,朝阳百货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否结算清楚,故2004年4月26日、2004年10月16日两笔购房款本案不予调整。原审法院忽视了借款清单上所附条件“待交房双方算账停息”,将该两笔购房款认定为借款错误,应予纠正。朝阳百货上诉称涉及余正杰、马有蛇的两笔代交费用不是借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的原始凭证上均有朝阳百货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也承认是刘美兰代朝阳百货付的工程款,至于其用途或是否应抵顶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故朝阳百货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其约定计算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借款本金共九笔,金额为997 440元,利息为762 746.94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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