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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81号 (3)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偿还刘美兰借款997 440元、支付借款利息762 746.94元,共计1 760 186.9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 827元,由刘美兰负担5 783元,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32 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 356元,由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2 962元;刘美兰负担3 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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