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兆成,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娟,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林业,男, 1953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少云,男,回族,银川市兴庆区通丰大寺寺长,系马林业儿子,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贵村村民委员会。住(略)
法定代表人:段洪天,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马兆成因与被申请人马林业、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贵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7)银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兆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马林业提交的通贵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马林业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涉案土地,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以后就没有合法流转,更不能证明马林业对涉案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采纳的证人证言也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通贵村委会在马林业未主动放弃和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擅自将该5亩地另行发包给马兆成”是错误的。马林业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涉案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自始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虽未以书面形式交回土地,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但其撂荒土地,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因此集体有权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从而在1992年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是合法的。3、申请再审人能够提供新的证据即由通贵村委会出具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丁立加的证言,证明申请再审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4、申请再审人在1992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马林业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申请人马林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审查查明,马林业和马兆成均系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贵村村民。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马林业承包了位于通贵村11队和15队交界处的5亩土地,该地一直由马林业耕种,1987年马林业与第三方段文秀(当时的村委会书记)达成口头协议,将该5亩土地暂时交由段文秀代耕,1989年段文秀未经马林业同意,私自又将该5亩土地转包给马兆成耕种,但该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在马林业名下。1998年和2003年通贵村委会在未通知马林业的情况下将该5亩土地承包给了马兆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马林业多次找通贵村委会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在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通贵村委会与承包户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通贵村委会和马兆成均认可当时是马林业承包了涉案土地。对所争议土地的承包情况,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土地水务所出具了说明,通贵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均称“通贵村15队马兆成耕种11队5亩地是80年责任制村集体承包给11队马林业的耕地。”同时庭审时通贵村委会对争议土地面积进行说明,因涉案土地类别较低,在丈量时将1亩折算成六、七分地,所以与马兆成签订的合同写为3.25亩。但实际上这五块地为5亩,且该地处在11队与15队临界处,在11队界线内,不存在开垦荒地的事实。
另查明,马兆成对马林业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证人证言有原通东村委会主任丁立加的签字。在一、二审中马兆成均未提交马林业将土地撂荒的证据。
还查明,1992年9月,马兆成就与通贵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
以上事实,有马林业、马兆成、通贵村委会当庭陈述,马兆成与通贵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林业在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涉案土地,其即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贵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时,该发包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1992年、1998年通贵村委会与马兆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2003年通贵村委会与马兆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通贵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1992年、1998年、2003年在与马兆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土地承包人马林业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马兆成也未提供马林业将土地撂荒的证据,通贵村委会在未以合法形式收回已发包给马林业土地的情况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将涉案土地又发包给马兆成,侵害了马林业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通贵村委会与马兆成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马兆成认为通贵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合法的申诉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