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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78号 (2)

  马兆成认为原审判决不应将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一审中马兆成对马林业提供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马兆成在庭审中认可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是马林业,三份书面证言的证人虽未出庭,但马兆成已认可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与马兆成认可涉案土地承包人为马林业的事实并不矛盾,亦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马兆成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丁立加、王洪银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审查,以上两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丁立加在此证明中所述内容与其在一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通贵村委会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出具的调查笔录本院亦不予采信。马兆成认为其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林业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马兆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现又以马林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不够全面,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申请再审人马兆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兆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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