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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6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峰,男,1962年9月14日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干部。住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系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薛峰与被申请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做出(2006)银民终字第431号(维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薛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峰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九级至六级伤残补助费差额45832元于法无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申请人的九级伤残是2002年确定的,六级伤残是2004年确定的,因此,申请人要求的差额是这期间的差额,并非无理要求。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以六级伤残等级起诉无法律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法定原则相违悖,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9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乘坐银川市西夏区法院干警李长安驾驶本单位宁A·01985号拉达轿车自银川至西峰执行公务。途中驾驶员李长安将车交给和薛峰同行的本院干警刘虎龙驾驶,行至211线161公里520米路段时,遇同心县韦洲镇巴庄村苏尖山自然村驾驶员康平驾驶的宁C·04394号东风牌大货车,由于下雨路滑,刘虎龙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向对方行驶路线,两车迎面相撞。造成本单位司机李长安死亡、驾车人刘虎龙和薛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持学习证驾驶车辆的刘虎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车驾驶员李长安(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峰无责任。死者李长安的妻子周艳君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申诉。经复查认定,死者李长安、驾驶员刘虎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薛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峰经治疗,于2002年4月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同年10月10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解,薛峰与李长安、刘虎龙达成调解协议,由刘虎龙、李长安二人赔偿薛峰伤残生活补助费20年共16448元,各8224元,另外负担薛峰各项补助费用3000元,各1500元,合计是19448元,调解书由薛峰、刘虎龙签字,并履行完毕。2004年9月2日,薛峰经银川市公安局法医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六级。2006年3月6日,薛峰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赔偿其九级至六级伤残补助费差额45832元。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6日做出(2006)金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薛峰的诉讼请求。薛峰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银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薛峰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本院支持其提出的请求西夏区法院赔偿其九级至六级伤残等级的差额458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的主张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受伤职工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第三方没有责任,劳动者本单位一方承担了为其雇员办理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还应同时承担侵权责任?薛峰是国家公务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否向其所在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人薛峰系国家公务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公负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薛峰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在单位不是第三人,薛峰在享受了工伤待遇后再起诉其所在单位,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薛峰已经在本单位享受了工伤待遇,也就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和肇事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处理过了。薛峰现在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其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薛峰所在单位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薛峰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由本单位赔偿其九级伤残与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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