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恒通绒业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希忠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同心县司法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宗南,该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同心县恒通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徐建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建筑面积为7 532.28㎡的恒通宾馆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6 176 469.60 元。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价款采用协议价加变更方式确定”。合同27.6条还规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决算时,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交工日期为2006年8月1日。合同补充条款又对工程总造价和付款方式、水泥、钢材等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并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双方均出具了法人签字的变更单。变更后的工程量比原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大、增加了施工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变更或增加的建设项目价格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抓阄,本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69 920.36元。因此,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 746 389.96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安装纱窗,计款13 848.3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即为6 732 541.66元。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现金3 344 845.00元,2005年被告提供钢材416.435吨,价款以出库单计算是1 396 944.25元,2006年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7.695吨钢材,价款为330 604.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提供材料共计5 086 241.55元,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相冲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60 148.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08 年5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 931 042.97元和2007年5月以来的利息135 599元,合计2 066 601.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和发生土方、沙石转运费等六方面的问题,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在恒通宾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工程进行了变更,均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的变更单为据,该变更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且该部分变更工程的价款已由双方协商抓阄,由本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据此,本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承建恒通宾馆的义务,且其在承建中对工程进行变更的部分有“协议”及变更单为据,应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将恒通宾馆交工验收合格后应依法偿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现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5月19日同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该“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其该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2005年度416.435吨钢材价格应该采用宁夏2005年度8-10月市场价格计算问题,经核,2006年用于承建恒通宾馆的钢材,双方是以钢材经销商的“出库单”和原告出具的工地“入库单”上的实际价格计算的。2005年用于承建恒通宾馆的钢材,钢材经销商出具了“出库单”,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该单据均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且该单据均为原始书面凭证,单据中所载明的钢材价款均为实际支出费用,依法应予以采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恒通宾馆北面地基的灰土挤密桩应以单排计算的问题,经核,原告依据原工程图纸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进行施工,被告方监理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名确认,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根据变更的设计图纸及有被告监理签字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进行了鉴定,该工程虽由双排桩变更为单排桩,但工程施工量并未因此减少,桩的长度由原来的3米变为6.9米,故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格的鉴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尚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等问题,经核,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该部分请求也无证据予以佐证。待其有相应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未安装纱窗的事实经核属实,该价款13 848.30元应从被告恒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同心建安公司工程款1 660 148.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7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 300.00元,原告承担3 883.33元,被告承担19 746.67元;鉴定费4 540.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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