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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终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宁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安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瑶,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天马冶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马生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良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纲,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武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刘亚平、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原审被告富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3日,灵武市发展计划局下发灵计发(2003)136号文件《关于扩建10万吨高纯铅及500吨高纯银加工提纯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原告天马公司扩建10万吨高纯铅及500吨高纯银加工提纯项目,项目建设地址选在原告公司院内,占地136亩,建筑面积18 6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5 980万元,效益预测年产高纯铅10万吨高纯银500吨及部分贵金属的进一步加工提炼,建成后,年产值12亿元,利税12665万元,出口创汇10 000万元。2003年8月28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灵武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武市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及配套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灵武六建公司,工期自2003年8月30日-2003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按现行国家决(预)算2000年定额价款的决算总额下浮4%进行计算,按四类工程三类企业类别取费标准执行,劳保基金不计取,执行2003年第三季度灵武地区材差文件,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工程总造价20%,框架浇柱完付工程总造价20%,具备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20%,剩余40%工程款在主体完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方(原告)不能按约付款,造成损失承担工程总造价5‰/天,承包方(第一被告)不按期完工承担工程总造价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灵武六建公司将工程交给其第六项目部施工。2003年9月10日被告灵武六建公司从灵武设计院取走设计图。期间,被告灵武六建公司将原告大门、门房、围墙、人工湖、钛化车间、单元厂房维修、金银车间等附属工程陆续施工完毕。自合同签订后主体工程施工一直未能如期完工,出现停工现象。2004年1月17日,原告天马公司就主体工程存在有关问题给被告灵武六建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经双方协商,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后因停工,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灵武六建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05年3月9日,原告天马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按期完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灵武六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 409 466.21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灵武六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626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49 729.3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富兴达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30%的工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工程30%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7月17日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NO.(2005)NIJ(JD)-023号工程鉴定报告后,原告提出恢复对涉案工程70%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剩余70%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8月10日,该检验站出具NO.(2005)NIJ(JD)-032号工程鉴定报告,这两份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指出涉案工程均有不合格部分。7月26日、11月7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银川市规划设计院对涉案工程30%和70%两份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方案设计司法鉴定。11月18日,设计院出具《关于天马冶化十万吨高纯铅厂房整改设计方案》。经原告申请,2006年4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整改方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06年8月15日,宁夏恒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天马高纯铅厂房结构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图纸加固部分工程造价1 095 022元。因涉案工程属已建工程,被告停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经被告灵武六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含大门等附属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8月31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鉴)字(2005)108号《价格认证报告》。因双方均有异议,10月13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鉴)字(2005)108号补《价格认证报告》,原告对补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2006年2月24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再次进行补充鉴定。2006年9月6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宁价(鉴)字(2005)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的有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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