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终字第7号(3)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灵武六建公司和原审被告富兴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工期和工程价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还递交了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工程质量和加固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武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瑕疵,但合同的目的明确,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期和工程造价等主要条款均有明确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问题,依据双方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工期的约定为:2003年8月30日—2003年11月15日。合同中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双方没有约定。从上诉人2003年9月10日从灵武设计院取走设计图计算,竣工日期应顺延11天。后双方协商完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但至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仍未能将工程竣工。上诉人认为工期延长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工期延长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对涉案工程30%和70%的工程质量、整改方案设计、整改方案的工程造价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银川市规划设计院、宁夏恒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和宁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各鉴定部门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委托程序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相应鉴定报告,即:NO.(2005)NIJ(JD)-023号和NO.(2005)NIJ(JD)-032号工程鉴定报告、《关于天马冶化十万吨高纯铅厂房整改设计方案》、《天马高纯铅厂房结构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宁价(鉴)字(2005)108号《价格认证报告》、宁价(鉴)字(2005)108号补《价格认证报告》和《关于对宁价(鉴)字(2005)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的有关说明》等,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自行委托、由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给其出具的《关于宁夏天马冶化十万吨高纯铅厂房工程鉴定的意见及建议》否定不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已付款中的6万元是给付灵武设计院的设计费,但有刘良庆签名的收条写明是“工程款”;刘良庆出具的198 443元收条写明是垃圾清运费,但其在付款清单中签名确认为辅助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是刘良庆的个人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刘良庆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灵武六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和被上诉人所付工程款的收款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工程款正确。关于三项措施费问题,按照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对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措施费的实施说明》:“跨年度的工程,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后报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后执行”。本案工程是“跨年度的工程”,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相关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的证据。原审判决将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三项费用计417 220元,按照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宁建(标)字(2004)第01号文件规定,从价格认证报告结论中剔除正确。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所涉工程未完工,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上诉人反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查明:“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灵武商城内三处营业房评估协议价6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38%。2003年10月3日,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安林,10月10日,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660万元实物资产股份转让给王安林280万元,其属股份为380万元。至2005年3月16日,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三处营业房未更名在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宁夏富兴达公司系被告宁夏灵武六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富兴达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3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灵武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利息问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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