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终字第7号(4)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天马冶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091 457元的利息(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和图纸审查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 775元(包括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 203元和反诉费34 572元),其中,由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 403.40元(37 203元+34 572元的70%);由宁夏天马冶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 371.60元(34 572元的3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王 拜
审 判 员 何 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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