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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29号 (3)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原电影公司就新月公司工程价款和前期费用,已经达成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协议,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该协议虽然没有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但自订立协议的2006年9月2日至本案起诉的2008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了合理的付款期限。同时,该款项的支付,已被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向新月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给付该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与实际施工人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加大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抵顶新月公司工程价款和前期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给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针对《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范围,即新月公司前期工程价款和前期费用及补偿共计653万元。但此外,该协议第一条第(1)、(2)项还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建设工程手续费等其它费用共计275.67万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支付款项过程中,只有2007年4月3日、8月20日两张收据计12.8万元载明属于支付给新月公司款项,此款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其他票据均未记载系属新月公司款项。故上诉人提出将所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作为支付新月公司款项而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以房顶款的《收条》载明款额是一致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房顶款数额存在差异,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是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约定款项所导致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款项(6530000元-1030322元-128000元=5371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损失143738元;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欠款53716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4元,上诉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33元,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负担2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4元,上诉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33元,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负担2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拜
                         审 判 员 周爱芬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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