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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田继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樊军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昊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全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良松,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略)

  负责人:张柏森,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996年以来,宁夏吴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与原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宁夏宁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建立了长期购销业务往来,自1999年至2003年,昊盛公司共计向英力特公司供货10421424.80元(106张增值税发票),因货款结算致纠纷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宁夏昊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在2009年8月31日付清。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9472元由宁夏昊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9472元减半收取计4736元由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至本调解书款项支付后消灭。

  四、收款凭证以宁夏高院调解书和宁夏昊盛集团炭素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依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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