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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奇,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宁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胡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又以现因案情发生变化 为由,于2009年 6月 22日 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051元减半收取9 525.5元,由中宁县禹王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审 判 员 周爱芬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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