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存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欲晓,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与上诉人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欲晓、杨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6日,富达公司与惠兴文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005年7月26日至2006年7月26 日。 2006年3 月,富达公司承包经营人惠兴文同吴祥平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吴祥平预付100万元启动资金用于惠兴文租赁经营期间所欠供电局电费。协议签订后,吴祥平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6年3月24日从新干县祥平化工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汇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供电局100万元(一次70万元,一次30万元),用于支付富达公司2006年1至3月份欠付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供电局电费100万元。2006年4月18日吴祥平注册成立祥平公司。2006年5月17 日,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富达公司租赁经营人惠兴文、胡增荣、白云鹏等四人就吴祥平、胡增荣、惠兴文之间经营纠纷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吴祥平预付100万元为惠兴文暂借款,惠兴文给吴祥平、胡增荣出具借款手续,最后不合作,惠兴文退回吴祥平、胡增荣100万元。2006年10月14 日,惠兴文以资金短缺,无法缴纳承包费与富达公司协议中止租赁协议,并在中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14日,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给富达公司书面承诺,具体内容为:“祥平公司于12月1日与贵公司订立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在该协议订立之前,双方就贵公司整体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同时,鉴于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整体转让之前租给惠兴文、杜忠等经营,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民商事活动原则,现特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祥平公司与惠兴文、杜忠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祥平公司与惠兴文、杜忠之间承担,与贵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祥平公司保证惠兴文、杜忠没有以贵公司名义与祥平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代表行为人本人、不代表贵公司,祥平公司及公司各股东保证决不向贵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与义务”。2006 年10月23 日,祥平公司与富达公司协商签订了《全部资产出让协议书》,12月1日双方协商终止该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设备租赁经营协议》,并经中宁县公证处公证。该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6 年10月23日至 2009年10月23日;年租赁费、设备折旧费80万元,三年共计240万元。第一年度费用在签订协议时付清,其余年度费用在第一年度费用支付对应日前一个月支付;祥平公司在每个年度的5月1日前,向富达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可冲抵下一年度租赁费或支付设备损失费等应由祥平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祥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富达公司不得干涉,祥平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祥平公司对富达公司交付的资产设备负有妥善保管、精心维护义务,未经富达公司同意,祥平公司不得用租赁的设备设立担保,如保管不善,维护不当等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毁,祥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达公司在租给祥平公司期间的证件,祥平公司必须负责年检的义务,祥平公司需要富达公司提供资料时要配合办理,如果因证照没有年检、年审或增加相关证照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祥平公司自行承担;富达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非因法律规定或约定解除协议的,按照年度租金的15%承担违约责任;祥平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一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的,富达公司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外,祥平公司还应承担年度租金15%的违约责任。2007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变更协议,对原租赁协议有关内容进行部分变更。该协议约定,富达公司出资增设的环保设备交由祥平公司使用,环保设备折旧费每年20万元,自2006年10月23日起算,于2007 年7月1日付20万元,其余40万元于每年度支付租赁费时一并缴纳;富达公司在祥平公司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前不得出售或整体转让全部资产,否则,赔偿给祥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祥平公司在经营期间需要的相关证照由富达公司自行办理;祥平公司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祥平公司承担;变更后的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租赁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0月31日,祥平公司以直接向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付款100万元、银行汇款30万元的方式共计支付富达公司租赁费130万元。刘存福于2007年10月5日、10月31日通过祥平公司总经理张春生向祥平公司借款65万元,后刘存福与2007 年12月1日、 12月4日、 12月15日返还张春生3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祥平公司使用富达公司铜管价值1 280 元、其他材料款269 200元。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以说明的方式确认祥平公司使用富达公司原材料等共计269 200元,祥平公司已于2008年8月2日还清,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欠条及原材料问题。2007年1月5 日,祥平公司以富达公司的名义缴纳了20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增值税12 004.90元。2007年2月2日,中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祥平公司检查时发现祥平公司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祥平公司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决定对祥平公司罚款100 000元,并向中宁县供电局发出停止供电函。祥平公司实际缴纳罚款100 000元。2007年3月 9日,中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到祥平公司租赁的富达公司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起重机)未经检验使用,以富达公司的名义罚款5 000元,该笔罚款由祥平公司缴纳。2007年4月25日,祥平公司缴纳消防培训费1 950 元。2007年4月5日、4月20日、10月9日富达公司在增设环保设施时使用祥平公司氧气、乙炔等材料及祥平公司代付装卸费共计3 580 元。2007年6月1日,祥平公司函告富达公司:“经祥平公司2007年6月1日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聘请张春生先生为本公司总经理,授权处理公司的有关事宜”,在函告中,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亲笔书写授权张春生全权处理祥平公司的一切事务的授权内容。2007年10月23日,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第二年度租赁费、设备折旧费给付期限到期,祥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11月9 日,富达公司在 《宁夏日报》发布公告,通知“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3日内到富达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逾期视为认可解除,后果自负”。12月3 日,张春生与富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租赁经营协议;允许第三方承包经营;祥平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所购买的生产资料由祥平公司自行处理;祥平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富达公司无关;祥平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退出富达公司。2008年1月22日,富达公司将祥平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司与张春生签订退场协议的效力。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以富达公司作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3月14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富达公司以900万元的价格将其资产整体出让给祥平公司。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 《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不变的情况下由祥平公司再另付富达公司 20万元。总计转让费为 920 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资产进行了整体交接。2008年8月21日,祥平公司因与富达公司就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发生纠纷,将富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富达公司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祥平公司租赁期间损毁富达公司冶炼设备损失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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