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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21号(4)
  富达公司上诉称:一、祥平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的设备损失525988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租赁期限损坏的设备祥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祥平公司是2007年12月3日退场,退场时富达公司曾向张春生提出赔偿损失及债务问题,但是由于吴祥平找不到,张春生对这些问题无法做主,故只签订了《退场协议》。3、退场后,富达公司在2007年12月7日申请中宁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4、2007年12月8日江苏省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开始对电石炉进行维修。这些事实充分证明,祥平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了电石炉的损坏,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二、原审判决对于41天租赁折旧费用没有认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每年的租赁、折旧费是100万元,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是2006年10月23日,解除日期为2007年12月3曰,祥平公司实际占用富达公司的场地406天,即1年零41天。但原审判决实际只计算了1年的费用100万,对于祥平公司多占用41天的费用113 888.98元没有予以认定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将税款12 004.9元判决由富达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祥平公司的纳税申报明细作为证据,认定祥平公司在2006年的销售收入为零,且富达公司无证据证明祥平公司在2006年10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行生产经营,为此认定12 004元的税款是祥平公司为富达公司垫付的与事实不符。首先,税款是发生在20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此之前和之后都是祥平公司在经营,富达公司从未经营过,不可能产生税金。其次,至于祥平公司是否经营这不是富达公司举证的范畴,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最后,纳税凭证只是祥平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排除祥平公司为了减少税金而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虚假资料。因此这是一份单方的证据,以此为据认定该税款是富达公司产生的,证据不足。富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在租金、税款、维修费的认定上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祥平公司承担本案修炉费525 988元和41天的租赁折旧费113 888.98元,税金12 004.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祥平公司承担。

  祥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祥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顺昌公司与富达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顺昌公司以100万元启动资金作为确保富达公司生产所需的循环资金为前提,获取富达公司生产的全部销售权;证据二、《补充约定》。内容:由祥平公司替富达公司交欠中卫市供电局2006年3月份以前电费100万元,富达公司用冶炼炉担保。但该约定无祥平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三、祥平公司副总经理应明亮的证人证言。证明顺昌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中卫市供电局扣缴100万元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富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获取更高额的租赁费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祥平公司;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3月21日,此时祥平公司尚未成立,且签订协议的时间正是惠兴文租赁富达公司设备期间,应属惠兴文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二《补充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充约定》既然是对《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应当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该《补充约定》只有惠兴文一方签字盖章,证明该约定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中卫市供电局扣缴100万元进行了约定。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曾经是祥平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证据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祥平公司的观点。富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与祥平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之后,租赁费每台炉子每年100万元,与租赁给祥平公司的价格相同,不存在获取高额租赁费的问题。

  富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修炉花费了107 381.67元,电费支付10 000元,这些损失均是祥平公司租赁富达公司期间发生的。祥平公司质证认为,对富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租赁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与祥平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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