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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20号 (2)

  被上诉人枸杞公司答辩称:(一)2006年3月20日,崇光公司将其对天都公司享有的2518135.26元债权转让给枸杞公司,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天都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本案中,崇光公司与2005年7月11日由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天都公司、宁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无关联。一审中相应的证据对2518135.26元债权的性质双方一直予以认可。(三)三份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债权性质,同时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天都公司的上诉。

  双方仍坚持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是:崇光公司转让给枸杞公司的2518135.26元是债权还是股权。

  关于崇光公司转让给枸杞公司的2518135.26元是债权还是股权的问题。首先, 2005年7月11日,天都公司(甲方投资900万元)、宁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乙方投资200万元)、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投资425万元)签订了《合作经营天都大酒店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三方同股同权,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乙方和丙方可随时要求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将各自资产转入股份”。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截止2007年天都公司未修改其公司章程,也未将股东、发起人及出资额进行变更工商登记;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要求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将自己资产转入股份。所以,合作三方是一种联营关系。况且,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崇光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各自自行承担,天都公司无证据证明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崇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需经法定程序确定。债权转股权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签订股权受让合同、注资(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意义)、股东名册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变更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各个环节履行了手续,债权人才享有股权。天都公司未举示出枸杞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股权相关手续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崇光公司是天都公司的股东。天都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枸杞公司的债权变更为股权,其单方民事行为对枸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相反,证据《调账说明》、《债权转让合同》、《询证函》证明,天都公司对崇光公司转让给枸杞公司的债权权利属性和数额是认可的。故天都公司上诉提出崇光公司转让给枸杞公司的款项属于股权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崇光公司与枸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天都公司应当履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天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4元由宁夏天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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