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商终字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江利华鸿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新毅,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江利华鸿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略)
负责人:刘昌斌,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戴新毅,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江利华鸿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江利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浩兰公司)、原审被告开江利华鸿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开江利华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江利华公司、原审被告开江利华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毅,被上诉人军浩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党委新办公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集团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承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新办公区主楼和2号、4号院两栋楼供应商砼,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仲裁委员会解决。2006年8月,中铁集团项目部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和砌筑工程分包给开江利华公司。截止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工地供应商砼价值9 936 682.04元。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4 200 000元,截止2007年11月中铁集团给被告付款2 070 000元。尚欠3 666 682.04元。
2007年11月原告向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中铁集团及其项目部支付欠款。仲裁委于2008年5月13日下发裁决书,查明“宁夏区党委新办公区(主楼和2号、4号院两栋楼)工程系第二被申请人(即中铁集团)承包的工程,交给由其设立的第一被申请人(即中铁集团项目部)组织实施,2006年7月,申请人(即原告军浩兰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二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承建的宁夏区党委新办公区(主楼和2号、4号院两栋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此后,第一被申请人又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和砌筑工程全部分包给开江利华公司,但并未依法解除或变更与申请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申请人也未与开江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申请人依据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开始给主楼、2号院、4号院工程供应混凝土,到2007年10月份,申请人就以上工程共供给被申请人混凝土价值为3 734 116.33元,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207万元,尚欠1 664 116.33元”。仲裁委认为“2006年7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申请人承建的宁夏区党委新办公区(主楼和2号、4号院两栋楼)供应混凝土,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有‘如遇延期付款,不支付利息’的约定,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故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给常委楼等工程的供货欠款,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的仲裁条款,不属审理范围。……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集团项目部、被申请人中铁集团共同向申请人军浩兰公司支付货款1 664 116.33元。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确定了中铁集团应承担1 664 116.33元的商砼款,现尚欠商砼款为2 002 565.7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军浩兰公司确保我开江利华公司承包的中铁集团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新办公区工程所需混凝土用量的前提下,我公司欠军浩兰公司的商砼款约400万元(以最终决算为准),承诺在混凝土浇筑完后,确定所浇筑方量并保证九月三十日前双方办理完决算,支付货款100万元至150万元。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即10月30日之前付100万元,11月30日之前付100万元,12月30日之前付100万元,元月30日之前将剩下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中铁集团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欠商砼款1 664 116.33元已由仲裁委裁决中铁集团支付,合同之外所欠商砼款2 002 565.70元仲裁委未予裁决。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总供商砼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着中铁集团已承担的商砼款。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是被告承诺给原告付款,而不是确认商砼供应量,所以,被告关于“只是确认商砼供应量”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承诺以最终决算为准,将欠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承诺为有效承诺,被告应按该承诺时间支付原告所欠商砼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开江利华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被告开江利华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江利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开江利华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商砼款2 002 565.70元及违约金78 0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江利华公司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开江利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开江利华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开江利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军浩兰公司商砼款2 002 565.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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