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商初字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商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略)。
负责人李月瑾。
委托代理人邹嘉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海滨,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宋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西夏贡米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宋新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军,该厂员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冀晓翀,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峰,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粮食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宋新国,该局局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为与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福来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西夏贡米厂(以下简称西夏贡米厂)、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铜峡市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粮食局(以下简称青铜峡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邹嘉宏、阎海滨,被告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青铜峡市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宋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张惠军,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苏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诉称:1996年6月7日,原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现为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青铜峡西夏贡米厂)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签订了FD9601号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的转贷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163,709法郎,贷款年利率为5.95%,还款期限由1997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4日分20次付清,协议还对违约及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并由被告青铜峡市政府以青政函(1996)10号函的形式提供全额担保,同时,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为原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借款提供了60%的担保。协议签署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12月,基于欧元实施,被告法福来公司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签订了200100l号补充协议,约定偿付上述债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银行依法享有的对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被告的借款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其中含上述外币贷款本息余额3,260,136 .22欧元(本金2,647,452.60欧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欠息612,683.62欧元)。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就此享有债权人资格,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依法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截至起诉前贷款本息未得到偿还。此外,经原告调查了解1999年1月19日,青铜峡市政府办公室以青政办发(1999)6号文件通知的形式,同意青铜峡粮油加工厂更名为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青铜峡西夏贡米厂。更名后两块牌子,一套机构,原债权债务不变。2003年1月,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经青铜峡市政府批准注销,但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与青铜峡市粮食局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青铜峡市政府以书面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铜峡市粮食局与原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主体混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l、判令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共同向原告偿还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本息3,915,697.49欧元(折合人民币38,093,079.89元),其中本金余额2,647,452.60欧元(折合人民币25,755,213.13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欠息l,268,244.89欧元(折合人民币12,337,866.76元),并判令到被告偿还完毕时止(汇率按2008年9月19日计算,l欧元兑换9.7283元人民币);2、青铜峡市政府对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青铜峡市粮食局对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借款本息的22,855,847.93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本息的60%);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青铜峡市政府、青铜峡市粮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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