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商初字第12号 (2)
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转贷协议》、《关于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精粉项目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计划》、《买方信贷款计划表》。证明,1996年6月7日,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D9601,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的《转贷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8,325,458法郎,其中政府贷款8,161,749法郎,贷款年利率为0.5%,还款期限18年,买方信贷10,163,709法郎,贷款利率5.95%,还款期限1997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4日分20次付清。协议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二,青政函(1996)10号《关于市人民政府给市粮油加工厂小麦专用粉项目向银行贷款担保的函》。内容:“市中国银行:市粮油加工厂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18,137,220法国法郎(实际贷款额为18,325,458法郎),用以引进小麦专用粉加工设备。为了保证贷款的成功,经研究由市人民政府对此项目的贷款本息向你行提供全额担保。”证明,青铜峡市政府为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18,325,458法国法郎向银行提供全额担保的事实。证据三,DFD9601A号《担保协议书》。证明,青铜峡市粮油购销公司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在该协议中约定,由青铜峡市粮油购销公司对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在《转贷协议》项下所欠的18,325,458法郎(或其他币种)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费用、税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提供60%担保。证据四,外汇贷款备查卡12张。证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按《转贷协议约定》向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支付了18,325,458法郎。证据五,中银青2001001号《补充协议》。证明,基于欧元实施,法福来公司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约定,截止到2001年12月20日,原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本息余额为19,227,102.43法郎(原币),折合2,931,152.87欧元,折算汇率为1欧元=6.55957原币。证据六,第NXXD011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证明,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与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对借款人法福来公司共计14笔债权(包括转贷协议项下的欧元贷款本息)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系合法的债权人。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证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在转让债权以后,向债务人法福来公司以及担保人青铜峡市政府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在《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据八,青铜峡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青政办发(1999)6号《关于市粮油加工厂更名的通知》。内容:“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市粮油加工厂更名为宁夏法福来面粉公司、青铜峡西夏贡米厂。更名后,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债权债务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证据九,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工商登记资料。内容: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根据青铜峡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青政办发(1999)6号和青铜峡市粮食局(1999)第9号文件《关于市粮油加工厂更名的通知》,分别于1999年2月和2000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证据八、证据九证明,原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所欠中国银行宁夏区分行青铜峡支行的借款债务应由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共同承担。证据十、青铜峡市粮油购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青铜峡市粮油购销公司于1992年设立,与青铜峡市粮食局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3年1月经批准注销,青铜峡市粮油购销公司的担保责任应由青铜峡市粮食局承担。青铜峡市政府给信达公司青政函(2008)89号《关于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资产处置的函》。证明,为解决欧元贷款本息偿还问题,经数年多次交涉,青铜峡市政府就彻底解决还款及担保责任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经当庭质证,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青铜峡市政府、青铜峡市粮食局对信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信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起诉的借款本息均没有异议。但青铜峡市政府认为,其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政府为企业借款作保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保证行为无效。青铜峡市粮食局认为,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已被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与青铜峡市粮食局不是继受关系,青铜峡市粮食局对涉案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已于2003年1月15日被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营业执照。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青铜峡市政府、青铜峡市粮食局对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信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起诉的借款本息等均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信达公司对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已于2003年1月15日被青铜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营业执照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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