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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商初字第12号 (3)

  本案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银行款项予以冻结或者查封二被告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路北段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房产等。针对信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宁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7日,宁夏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签订了一份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委于1994年10月16日以宁计(外)发(1994)294号文批复了宁夏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利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进行精粉加工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5,140,13万元(含外币18,325,458法国法郎),其中800万人民币和18,325,458法国法郎适用银行贷款解决;在中国银行总行根据“国外贷款协议”正常提用有关国外贷款的前提下,“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转贷总额度为18,325,458法国法郎的贷款,限用于支付“商务合同”总价款的100%。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精粉项目使用法国政府混合贷款计划》、《买方信贷款计划表》。证实,宁夏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贷款18,325,458法郎,其中政府贷款8,161,749法郎,贷款年利率为0.5%,还款期限18年。买方信贷10,163,709法郎,贷款利率5.95%,还款期限1997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4日分20次付清。青铜峡市政府以青政函(1996)10号函向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承诺,对以上贷款提供全额担保。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于1996年5月8日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对以上贷款提供60%的担保。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根据《转让协议》,分别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7月5日分12次向宁夏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支付贷款18,325,458法郎。后按照欧盟委员会关于欧元转换的有关规定,将以上贷款的余额由法郎转换为欧元。

  1999年2月5日,宁夏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根据青铜峡市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发(1999)6号文件,标题是《关于市粮油加工厂更名的通知》,内容为“同意市粮油加工厂更名为:宁夏法福来面粉公司、青铜峡西夏贡米厂。更名后,实行两块牌子,一套机构,原债权债务不变,隶属关系不变”,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现在法福来公司和西夏贡米厂,实行两块牌子,一套机构。2003年1月15日,原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被青铜峡市工商局注销了营业执照。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将对法福来公司包括涉案的2,647,452.60欧元共计14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法福来公司和担保人青铜峡市政府。债务人法福来公司和担保人青铜峡市政府接到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债权转让通知后,书面回复了该行。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宁夏青铜峡市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签订的《转贷协议》、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信达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因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青铜峡市政府、青铜峡市粮食局对欠信达公司本金2,647,452.60欧元以及截止到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1,268,244.89欧元没有异议,故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青铜峡市政府、青铜峡市粮食局对涉案债务应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涉案借款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委于1994年10月16日以宁计(外)发(1994)294号文批准,由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向我国发放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青铜峡市政府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铜峡市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法福来公司、西夏贡米厂追偿。青铜峡市政府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和青铜峡市粮食局虽然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人机构。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而青铜峡市粮食局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且青铜峡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已于2003年1月15日被青铜峡市工商局注销了营业执照。信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青铜峡市粮食局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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