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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商初字第12号 (4)

  一、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西夏贡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2,647,452.6欧元及截止2008年9月20日利息1,268,244.89欧元。2008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政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宁夏法福来面粉有限公司、青铜峡市西夏贡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周爱芬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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