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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利伟星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李正娟,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荣,男,回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系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银川利伟星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利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慕荣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7)银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娟,被上诉人杨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杨慕荣与利伟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利伟公司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市场真爱量贩式KTV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慕荣施工,合同约定预计价款637 329元,于2005年8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工程变更由双方商议决定,工程由发包方检验,工程验收由双方进行。合同备注:工程以预算明细表为准,如变更工程量以该表为基础,增加工程量另记明细表,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附有预算明细表。因利伟公司股权账务处理原因,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同类型合同,除工程价款预算和明细表内容均加大10万元外,其余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未按期施工,截止2006年4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利伟公司使用过程中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通知杨慕荣做过保修,后再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利伟公司单方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至2006年11月6日宁夏室内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结果报告单》,结论为该工程属不合格工程,建议立即修整,否则不能使用。据此利伟公司先后另找他人多次对该工程进行改装和重新装修,称已另支付工程款计298 470元,拒绝再与杨慕荣进行结算下剩工程款,为此杨慕荣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并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0万元。因杨慕荣单方制作《真爱量贩式KTV工程附加明细结算表》另主张增加工程量款项计344 052.20元,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利伟公司亦不予认可,经杨慕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至2008年8月13日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银川真爱量贩式KTV装修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装修后又进行过数次整体装修,原装修荡然无存,无法测量,鉴于双方签订的明细表已有明确的工程量和单价,以此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装修中材料和工程量等工程变更,无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依据,不予考虑,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637329元。据此经一审主持调解,杨慕荣表示为及时结案偿还外欠债务,放弃追偿增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认可按此工程造价追偿下剩工程款项,因利伟公司仍坚持其抗辩理由,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杨慕荣提供的合同、预算明细表、附加明细表的证据;有利伟公司提供的合同、预算明细表、付款凭据、检验报告单、照片、快递回执,另行工程合同书、付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有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且经质证以及法院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杨慕荣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施工并竣工交付使用,相关争议问题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双方同时签订两份价款不同的合同属同一工程,根据案情分析应对于合同预计价款637 329元的一份合同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杨慕荣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且其已放弃此项诉讼主张,因杨慕荣确已完成了相应工程量,酌情合同约定的预计价款和鉴定报告能够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使用。鉴于利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负有过错责任,施工中和竣工时负有检验和验收的责任,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合格,故利伟公司以工程质量和另改装维修为由拒绝结算下剩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项为40万元成立。综上,利伟公司尚欠杨慕荣工程款237 329元,负有清偿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利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慕荣尚欠工程款237 3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11 969元,由杨慕荣负担7 469元,利伟公司负担4 500元;鉴定费4 000元,由双方各负担2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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