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8号(2)
利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利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利伟公司通过到银川市工商局调取利伟公司工商档案,查明利伟公司已于2008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利伟公司在一审未判决时已不存在。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鉴于利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负有过错责任,施工中和竣工时负有检验和验收的责任,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合格”的事实是错误的。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利伟公司向法庭出具《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该工程竣工时系不合格工程,现该工程能够正常使用,系利伟公司再次支付维修款29万余元二次维修的结果。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杨慕荣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不支持杨慕荣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且杨慕荣对该工程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利伟公司认为本案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查清事实,支持利伟公司的请求。
杨慕荣当庭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工程验收的责任在对方,不验收擅自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利伟公司提交了一份处罚决定书的新证据,杨慕荣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杨慕荣针对处罚决定书认为,是否吊销与本案无关。经查,银川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利伟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据属实,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利伟公司违反企业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未按期办理企业年检,经银川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且未进行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利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慕荣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利伟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伟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结算下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利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