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刚,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斌,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银川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瑞,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 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刚,被上诉人李会斌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会斌现金壹 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魏成志。2007年3月8日。此借条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会斌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魏成志。2007年3月26日。此借条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00000元。2007年7月8日、7月2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0元、250000元,共欠原告现金750000元,两张欠条分别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及欠款共计225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一张被告欠李和平小麦款的欠据,上载明被告欠李和平小麦款 676203元。原告出示户籍证明证明李和平为原告李会斌的曾用名。原告认可诉讼中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偿还款项1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 26262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欠条二张、欠据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00 元及欠款 750000 元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 2250000 元。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 1000000 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 1250000 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给李和平出具的欠小麦款676203 元及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小麦款 300000 元,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实李和平与李会斌系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 376203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会斌款项 1626203 元。
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向法院说明案件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又可以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一审作出错误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欠利息75万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41.9万元,本金已经清偿,所欠只是利息。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这一事实。另外,本案定性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还将其出售给上诉人小麦的欠款合并审理不当。
被上诉人李会斌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是有效凭证,且其中没有约定高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 《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以预付小麦款抵偿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产品销售凭证(出库单)》证明上诉人以实物面粉抵偿了 119000 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历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证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7%,被上诉人计算的利息过高。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均没有利息约定。本院经审核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是高利贷。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还查明,上诉人于 2008年6月26日曾销售给被上诉人面粉2000公斤,其中有1000公斤单价为58.00元/公斤,计 58000元。有1000公斤单价为61.00元/公斤,合计 61000 元。2000公斤合计价款 11900元,已经冲抵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部分欠款。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其借款中有750000元实际是高额利息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将民间借贷和销售货物欠款合并审理不当的主张,经审核,该两项民事法律关系均系上诉人应当给付金钱义务之债,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上诉人清债义务,原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收款收据》、《产品销售凭证(出库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新证据,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当清偿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抵减的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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