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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号 (2)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偿还李会斌款项15072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李会斌负担1944元,由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74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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