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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智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包尚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章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智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章波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高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高章波与被告智信工贸公司签订《建井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沙巴台矿区惠农区沙巴台红崖子乡煤矿九层煤井口交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开采。建井施工期为2005 年3 月1 日至2006年2月31日,建井所需全部设备设施均由原告投资,原告支付承包费20 万元。为督促、约束双方遵守约定,合同中还约定了“在履行建井合同中,如一方违反约定条款的有关事宜应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违约责任条款。2006年5月4日,双方为终止承包合同及继续合作事宜又签订了《建井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为建井投入的建井费、设备费共计100万元,签订协议先支付30万元;2006年6月30日支付40万元,其余在200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共计100 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6年5月6日后将井口承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另行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同样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执行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 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 万元。后双方亦另行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劳务承包合同》及附则,被告亦依约将井口采煤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对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建井费、设备费,被告于2006 年5月5日支付30 万元、2006年11月28日支付30 万元、2007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2007年9 月22日支付10万元、2008年5月11日支付10万元,共计90万元,下欠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其支付建井费、设备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系个人并无承包建设煤矿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井承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已于2006年5月4日主动终止了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而相应的建井合同终止协议中的内容系双方为终止等善后事宜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关于履行情况,原告是否按照设计规范进行建井投入的问题,从该合同中关于被告有权对原告投入、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的约定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开采,则被告有权停止原告的生产,要求原告整顿,直至验收通过。而从原告持续建设生产的事实看,被告并没有曾要求原告停产或整顿的事实,应视为原告最初的投入、建设已经过被告验收许可,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投入,仅移交了部分设备,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上交20 万元的承包费,构成违约,经庭审查明,原告承认确实没有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纳20 万元的承包费,但后来用拉煤劳务费抵顶清结了。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就是对《建井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善后事宜作的约定和处理,在订立该合同时,原告没有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显然已经存在,但双方并没有作出诸如以承包费抵顶被告需支付的建井费、设备费100 万元的约定或单独就原告拖欠的承包费如何解决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对承包费已作处理。且本案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该份建井合同终止协议,本院仅审查其真实、合法性,以及该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其他问题超出了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审查范围。因此,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设备的移交问题,被告也承认原告移交了设备,但认为移交不够,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理由不成立。则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全面依约履行自己付款义务,逾期未予支付显然违约。按照建井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承担共计100 万元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数额显然过高。根据被告截止诉前已支付了90%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实际,对违约金应进行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智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建井费、设备费10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 万元,合计3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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