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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7号 (2)

  宣判后,宝塔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变更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土方外运、土方回运、护坡处理工程造价应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和投标文件结合施工实际确认,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有误,给上诉人多计算工程款 383 169.22 元。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 2 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通用条款第2.1、2.2条执行”。被上诉人提交的《投标书》第6条中以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郑重保证:“我方包括投标报价在内的所有投标承诺严格遵守;如果一旦由于我方发生预算漏项、计算错误等所形成的风险在改变包括投标报价在内的所有投标承诺的前提下我方承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招标文件中,8.4.4条施工组织设计所采用的方案、技术措施,如发生费用应进入投标报价,实际施工中发生上述费用不再计取和结算”。依据以上约定和承诺,土方外运、土方回运及护坡处理己包括在投标报价之中,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有误。2、09、13和14号签证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的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条款第9.1(8)条“施工现场地面要求清洁卫生的要求:保证场地的清洁,达到文明施工的要求”的约定,清理施工现场是被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对此部分工程量不应计算工程造价,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未干楼面水泥砂浆抹面项目的施工,也没有任何施工签证,鉴定报告争议项造价127 774.03 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采用议标(施工单位)包干报价 1 145 万元为土建工程基价,工程基价不含的项目:第(三)项室内、楼地面(做完混凝土层为止)、楼梯栏杆及花岗岩、顶棚吊顶、墙面腻子涂料(作完抹灰为止)、卫生间隔断及其他所有设施、二层大厅防火卷帘、栏杆、卫生间、后橱墙面抹灰为止、所有门窗”的约定,地面混凝土应是被上诉人在投标包干造价范围内完成的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在投标预算书中99和101项中对该项目6689㎡的工程量也明确予以确认,且其在实际施工中未作该项工程,没有任何施工签证,此工程由监理公司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因此,该部分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的-127 774.03 元应直接从 1 145 万元的包干价中扣除,不应将此工程项目列入争议范围。4、原审判决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 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宝塔宾馆《检测报告》和被上诉人委托银川耀辉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宝塔宾馆部分底板、梁补强施工方案》综合证实被上诉人承建的宝塔宾馆在结构方面明显有质量问题,因此工程质量检测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石化建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变更、签证后实际完成工程量方式确定,应依约定。对方要求扣除的楼面水泥砂浆抹面工程本身就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标准是做完混凝土层为止。检测费用的发生是因对方未办理工程质量检测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宝塔石化公司新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干楼面水泥砂浆抹面工程,该工程由其他装修公司完成。证据2-1工程质量检测费票据2张,证据2-2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宝塔宾馆《检测报告》2份,证据2-3银川耀辉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宝塔宾馆部分底板、梁补强施工方案》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上诉人预交了质量检测费61 400元;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结构方面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委托银川耀辉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补强修复。证据3付款票据2张,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8 531.60元,截至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 908 034.34元。被上诉人石化建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楼面水泥砂浆抹面工程在答辩时已明确,不是其工程量范围,但对对方提交的证据3付款票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2-1能够证明上诉人交检测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证据1、2-3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付款票据被上诉人认可,能够证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8 531.60元,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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