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7号 (3)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宝塔石化公司除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外,对其它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石化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图纸、预算书等鉴定材料出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宝塔宾馆工程造价11 819 361.94 元,德通空调机房工程造价为295 264.53 元,争议项的工程造价为-127 774.03元。该报告鉴定意见2其他事项的说明(1)载明:楼面细石砼及楼面水泥砂浆抹面建设方对此提出异议,建设方认为施工单位没有施工,但无变更签证列入争议项,造价计-127 774.03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石化建公司无异议,上诉人宝塔石化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各项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土方外运131914.74元、土方回运116 799.67元、护坡处理134 454.81元,该三项工程共增加费用383 169.22 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9、13、14号签证工程造价19 057.72元应由石化建公司承担,对争议项工程-127 774.03元属石化建公司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但石化建公司未干,该款项应从包干价中扣除。
本院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2中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一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进行抗辩,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2张检测费票据。
二审期间,宝塔石化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8日支付石化建公司工程款58 855.60元、299 676元,以上款项共计358 531.6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协议。上诉人已于2008年6月18日使用了涉案工程,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变更、签证后实际完成工程量方式确定。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导致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发生争议。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后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是依据双方合同、协议及变更签证、图纸等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宝塔石化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华恒信公司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土方外运、土方回运、护坡处理三项工程共增加的费用383 169.22 元应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和投标文件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有误,给上诉人多计算工程款 383 169.22 元及09、13、14号签证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工程造价及费用系依据变更签证经鉴定后做出的,均属于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工程量,依双方对工程价款确定方式的约定,以上款项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楼面水泥砂浆抹面工程-127 774.03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干此工程,也没有变更签证,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已载明该工程无变更签证列入争议项,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时明确表示楼面水泥砂浆抹面工程本身就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标准是做完混凝土层为止,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总造价中。上诉人关于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项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应为宝塔宾馆工程造价11 819 361.94 元+德通空调机房工程造价295 264.53 元=12 114 626.47元,对此款项上诉人应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检测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已使用该工程,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检测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检测费50%即30 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7 488 102.74元,加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检测费30 700元,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1 8802.74元,下欠工程款4 595 823.73元。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决算完付至总造价的90%,其余10%扣除保修费外一年内付清,保修费为工程价款的3%,现因本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认定为12 114 626.47元,故10%工程款为1 211 462.647元,保修费相应下调为363 438.79元(1 211 4 626.47元×3%),但因涉案工程现在保修期内,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调整,剩余7%工程款相应下调为848 023.86元(12 114 626.47元×7%),由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工程价款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即于2009年10月8日前付清。上诉人下欠工程款4 595 823.73元扣除10%后下剩3 384 361.08元,因涉案工程上诉人已于2008年6月18日使用,故对于此款项上诉人应承担2008年6月19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的358 531.60元工程款,在执行中抵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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