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7号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 190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 19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 384 361.08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 2008 年 6 月 19 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8 023.86 元,此款于 2009 年 10 月 8 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 958元,由上诉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 000元,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8元,以上款项在执行中一并抵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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