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1号 (3)
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 2007 年10月 25 日,康力铝型材市场 6、7#楼及3、4、5、8、9、10#展厅的基础、钢结构全部完工后,交竣工验收。2007 年 10 月 27 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并向被告主张债权。2008 年 5 月21日,原、被告对康力铝型材市场3一10#楼工程进行决算并定案,决算工程总造价 7 207 673.69元(其中 6、7#楼造价计5 063 622.19元,3一10#楼地面工程造价799 684元,其余1 344 367.5元为展厅工程造价)。为此,原告以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4 054 107.1元,尚欠工程款3 153 566.59 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 153 566.5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31 880.94元(3 153 566×12.45 %×11个月);被告支付康力铝型材市场门口路面工程款150 000元。被告亦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350 万元。
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截止 2007 年 12 月 13 日支付工程款2 972 926.50 元、代垫水泥款532 437元、代垫钢材款475 160.50元、代垫电费58 383.10元、工地罚款 15 200元,共计4 054 107.1元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 2008 年 7 月 7 日支付的 11 万元工程款以该款系汤建平领取,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所提交凭证中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记载:收款人为宁夏建设集团九分公司、经办人汤建平,收据由原告给被告出具,内容为收现金 110 000 元、工程款,收据上盖有原告财务章和汤建平签字。
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发出的康力铝型材市场道路做法的证据,以此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康力铝型材市场门口路面工程款150 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提交了与汤建平个人就市场道路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市场门口大道铺设硬化由汤建平个人承包。原告对该合同虽不认可,但未就此再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别以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和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3一10#商网总合同及6、7#楼和3、4、5、8、9、10#展厅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原、被告在签订的3一10#商网总合同中约定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双方的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故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原告以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在履行中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宁夏建工集团已明确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和主张债权,原告已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和补充协议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7 207 673.69元,原告认可截止2007 年底前被告付款、代垫材料款等共计4 054 107.1元,对被告 2008 年 7 月 7 日付款 110 000 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付款应为4 164 10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 043 566.59元。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总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50%,剩余50%工程款用被告建成的市场北侧营业房或办公楼按被告的实际销售价折抵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过50% ,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实际销售价用营业房折抵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总合同对剩余工程款用营业房折抵工程款未明确时间,应以原、被告对全部工程总造价定案的时间为折抵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自 2008 年 5 月 21 日工程造价定案后的次日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康力铝型材市场门口路面工程款 150 000 元,原告所提交的康力铝型材市场道路做法的证据不能证明市场门口路面由原告施工,被告对此提交了与汤建平个人就市场道路施工签订的合同,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的此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由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350 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签订后自 2006 年 8 月 8 日涉案合同工程才对设计图纸经过会审,在原告施工中至 2007 年 7 月间,被告多次对原告所施工 3一10#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因涉及他人施工的项目如展厅中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的最终竣工是以全部工程完成后的竣工,被告未就原告施工中因原告的原因,向原告发出限期交工的处罚通知,被告仅凭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工程款为7 207 673.69 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 164 10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 043 566.59元,尚欠工程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实际销售价用康力铝型材市场北侧营业房折抵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尚欠工程款 3 043 566.59 元自2008 年5月 22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 36 684 元,由原告负担 3000 元,由被告负担 33 684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 4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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