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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1号 (4)

  宣判后,康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 218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尚欠工程款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一审判决计算至2009年2月1 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27万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 16 款及补充条款第 27 条约定:“乙方的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工程造价的50%,剩余50%工程款用发包方建成后的市场北侧营业房或办公楼按发包方的实际销售价折抵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约定的事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履行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情未能最终解决是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经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和上诉人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2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却不能按时完工。直至2007年4月,工程仍未竣工,双方又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开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仍未严格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延迟交工累计 420 天,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该工程的违约金 39 245 783.24 元。一审中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 350 万元,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使上诉人单方面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则屡屡违约,一审判决不合理,导致案件诉讼费用的分担也是不合理的。

  九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对方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是上诉人原因造成变更及工期顺延,不存在延期交工问题。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力公司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宁夏康力铝型建设市场6#楼地基验槽记录,用以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不晚于2006年7月20日,只要一个楼开工,代表整体工程开工,而一审认定2006年8月8日开工错误。九分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于2006年8月8日会审的图纸,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8月8日之前基础工程开工,且上诉人已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康力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三份合同在付款方式条款中均约定:剩余工程款用发包方建成后的市场北侧营业房或办公楼按发包方实际销售价折抵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以营业房或办公楼折抵工程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九分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定案,决算工程总造价为7 207 673.69元,现上诉人已付工程款4 164 107.1元,尚欠工程款3 043 566.59元,对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决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应自决算的次日起向被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应承担3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修改通知单等方式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发生了工期的顺延,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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