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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终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住(略)


   法定代表人:周舒,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毅,宁夏同元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交通物资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宁,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宁夏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安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森林、委托代理人郭晶,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毅,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上诉人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驳回安通公司起诉的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安通公司的起诉属对已生效的裁判又起诉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案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宁夏高级法院(2004)宁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并不属于对已生效的裁判又起诉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由交通厅支付给安通公司工程款710万元中不包括沥青采购款。交通厅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中已予承认,所以该工程所用沥青款应当由交通厅承担。但是安通公司却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原因无辜承担了沥青款的支付义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交通厅因此免除了本应由其承担的沥青款,从安通公司处取得了不当利益。同时,如果交通厅已向物资公司支付了沥青款,则物资公司就重复收取了沥青价款。由于安通公司没有向物资公司付款的义务,因此物资公司应向安通公司返还所收沥青款的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交通厅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安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或买卖合同均离不开原合同,该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应先仲裁后起诉。交通厅依据合同的约定结清了沥青款,也未欠安通公司的沥青款,安通公司只要领取了沥青即可,无需付款。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安通公司与交通厅签订的《银平公路K55+496—K62+450(吴忠过境)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需沥青由交通厅按安通公司年度计划的全部用量在物资公司供货,其他各种施工材料的供应均由安通公司自行负责。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通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向安通公司供应沥青,导致安通公司用支付现金536547.47元和赊欠865751.43元的方法从物资公司取得所需沥青,并造成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安通公司支付所欠沥青款865751.43元及利息188738元的纠纷,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在安通公司的一再要求下,交通厅财务处于2005年12月16日给安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银平路吴忠过境段改造工程沥青结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证实安通公司1997年承建的银平路吴忠过境段改造工程沥青价款1348439.95元,交通厅已全部付给了物资公司。由此可以证明物资公司要求安通公司支付涉案沥青款已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安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安通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泽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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