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晨尧,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贵生,男,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周学全,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永东,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周学全,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生、朱永东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吴晨尧,被上诉人李贵生、朱永东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周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方自2007年9月开始建立锰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李贵生、朱永东为金石公司供应锰矿石。截至2007年底,金石公司已给李贵生、朱永东结算支付大部分货款,2008年三方先后签订4份合同。2008年3月20日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08MN03.0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李贵生、朱永东向金石公司供应青海锰矿石,数量2 500吨,单价(含税)1 346元,供方提供的锰矿锰的含量≥30%±1度,以需方化验为准,含MN≤29%每吨度按45元扣款结算货款,300吨结算一次,需方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李贵生、朱永东如约在2008年4月19日至5月20日分21批共向金石公司供应青海锰矿2 503.02吨。2008年6月11日,金石公司致函李贵生、朱永东,要求对李贵生、朱永东供应的青海锰矿石请仲裁机关检验该批矿石的质量。李贵生、朱永东收到函件后同意质检。2008年6月13日,金石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分公司派员取样,并于同年6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其结果如下:“锰(Mn):20.79%,包装:散装,数(重)量500吨”。金石公司在化验结果出来后,经调整工艺配方将500吨质量不达标的矿石全部使用。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金石公司已实际收到李贵生、朱永东编号2008MN03.04号合同项下中旗锰矿共计77.82吨,金额55 061.32元。因未开发票,暂未挂账。矿石已被金石公司过磅、化验、接收入库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贵生、朱永东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李贵生、朱永东提供了过磅单4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出具检验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表一:2008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供应青海锰矿石批次明细表》1份和过磅单的证据,金石公司提供了三方4份合同、过磅单及统计表、《检验证书》,李贵生、朱永东针对金石公司的反诉提供了青海省都兰县哈里哈德门山锰矿《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及附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等证据为证,且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008年9月1日,李贵生、朱永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三方自2007年9月开始建立锰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李贵生、朱永东为金石公司供应锰矿石。截至2007年底,金石公司给李贵生、朱永东支付大部分货款,余额2 039 490.56元转入2008年度。2008年,三方先后签订4份购销锰矿石合同。2008年3月20日,三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08MN03.03号合同,约定李贵生、朱永东向金石公司供应青海锰矿石,数量2 500吨,单价(含税)1 346元,供方提供的锰矿锰的含量≥30%±1度,以需方化验为准,含MN≤29%每吨度按45元扣款结算货款,300吨结算1次,需方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李贵生、朱永东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08年1月,李贵生、朱永东共向金石公司供应青海锰矿6 138.62吨,中旗锰矿2 985.69吨,汉中锰矿2 632.23吨,宁强锰矿1 299.74吨,金石公司均过磅入库使用,李贵生、朱永东按金石公司供应部口头通知要求,按合同单价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石公司将货款挂应付账,另有77.82吨锰矿石未开发票,金石公司未挂账,金额为55 061.32元。经对帐,金石公司尚欠李贵生、朱永东应付货款总金额3 555 083.77元。2008年5月,李贵生、朱永东供应1批约500吨青海锰矿石到货后,金石公司化验部门提出锰含量较低,三方协商同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锰含量20.79%,李贵生、朱永东同意按编号为2008MN03.03号合同中“含MN≤29%每吨度按45元扣款结算货款”的约定,扣除应付货款184 725元(500吨×8.21度×45元)。扣款后,金石公司共欠李贵生、朱永东货款3 370 358.77元。金石公司最后1次付款日为2008年5月26日,李贵生、朱永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金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 370 358.77元;2、请求判令金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185天欠款额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64 408元(3 370 358.77×1.21%×91天)。庭审中,李贵生、朱永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石公司承担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2.1的违约金共计130 938.43元(3 370 358.77×万分之2.1×18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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