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7号 (2)
金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对李贵生、朱永东为金石公司供应锰矿石,签订4份购销协议无异议。李贵生、朱永东供应2 503.02吨青海锰矿石有质量问题,应按每吨778.58元计算,共计货款1 948 801.3元,不是每降1度扣45元。李贵生、朱永东诉无发票的1 138 695.54元。因该批货有质量问题,金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金石公司反诉称:2008年3月20日,三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MN03.03), 约定由李贵生、朱永东向金石公司提供青海锰矿2 500吨,单价为1 346元/吨(含税),总价为3 365 000元,青海锰矿质量标准为锰含量不低于30%,产品质量以金石公司化验为准,如有重大差异,三方协商解决。2008年4月至5月间,李贵生、朱永东分批向金石公司提供青海锰矿石,金石公司在使用该批锰矿石冶炼过程中发现制成品锰含量降低。2008年6月11日,金石公司致函李贵生、朱永东,要求对青海锰矿石进行检验。6月13日,三方共同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对李贵生、朱永东提供的青海锰矿石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青海锰矿石锰含量为20.79%。因李贵生、朱永东将质量不合格产品提供给金石公司,致使金石公司承担巨额损失。损失内容包括生产成本增加,生产成品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以及需要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李贵生、朱永东应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MN03.03);2、请求判令李贵生、朱永东赔偿金石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0 512 309元。庭审中,金石公司取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李贵生、朱永东赔偿各项损失为8 780 49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经协商先后签订4份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李贵生、朱永东主张其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金石公司应按约付款。因李贵生、朱永东供应青海锰矿石已被金石公司全部使用,故金石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李贵生、朱永东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贵生、朱永东对其所供2 503.02吨青海锰矿石中的500吨锰含量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同意按约每降低1度扣款45元结算货款,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李贵生、朱永东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李贵生、朱永东供应的500吨青海锰矿石达不到约定质量要求,故对李贵生、朱永东主张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石公司反诉主张,由于李贵生、朱永东供应的2 503.02吨青海锰矿石均有质量问题,应按每吨778.58元计算货款,因金石公司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作为证据来约束李贵生、朱永东,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李贵生、朱永东认可的500吨青海锰矿石不符合约定标准,同意按约定扣款184 725元予以确认。对金石公司主张由于李贵生、朱永东供应青海锰矿石均存在质量问题,给金石公司造成8 780 495.15元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锰矿石质量以金石公司化验为准,但金石公司在接收李贵生、朱永东所供的2 503.02吨锰矿石时,前2 000余吨未化验即投入生产,视为金石公司对其权利放弃,造成后果自负。在该矿石灭失后金石公司主张均有质量问题,因李贵生、朱永东不予认可,金石公司又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且三方认可500吨青海锰矿石在达不到标准时,经金石公司调整配方后又全部使用,故金石公司主张该矿石给其造成8 780 495.15元损失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石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聘请铁合金行业专家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咨询鉴定的申请”,因金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案争议的青海锰矿石已被金石公司全部使用,金石公司认可冶炼硅锰合金需多种矿石等原料同时冶炼,又未提供其他矿石均合格的证据,故聘请铁合金行业专家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咨询鉴定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此,对金石公司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李贵生、朱永东货款3 370 358.77元;二、驳回李贵生、朱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石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 810元,由李贵生、朱永东负担1 342元,由金石公司负担33 486元。保全费5 000元,由金石公司负担。反诉费42 437元,由金石公司负担。
金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只认定500吨青海矿石质量不合格错误。一审认定检验500吨就只认定500吨,其他未检验的一律推定为合格,金石公司认为,本案2 503吨矿石都不合格,出卖人应承担质量责任。金石公司使用青海锰矿石,就出现不合格产品,采取不断调整原料配比和调整技术等办法维持生产、寻找原因。2008年6月11日,向李贵生、朱永东发出质量异议意见要求检验,经三方委托宁夏法定权威部门采样鉴定,证实李贵生、朱永东供应青海锰矿含量为20.79%,查清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青海锰矿不符合同要求。李贵生、朱永东只承认委托检验采样范围内的500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承认2 503吨均不符合合同要求。金石公司认为,李贵生、朱永东提供的2 503吨青海矿质量是一样的,都是20.79%左右的含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对方与青海矿山签订《采购合同》,供应2 503吨矿石来源于青海都兰哈里哈德锰矿一家供应商,也就是出于同一个矿井内,矿石含量相同或相近。二、一审认定不符约定要求的锰矿石价格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按每减少1度扣减45元的办法执行违反行业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不能简单套用每低1度扣减45元的结算办法,只能按同期2 503吨青海矿同含量的市场价格结算1 948 801.31元。三、李贵生、朱永东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石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一审中,对李贵生、朱永东构成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和标准问题。合同质量条款约定锰含量不低于29%,只要低于约定标准,就构成违约,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李贵生、朱永东供应不符合同约定的原料,导致损失,金石公司也有一定责任,主要责任是在李贵生、朱永东。四、关于申请专家辅助人咨询和鉴定的问题。本案涉及铁合金冶炼方面专业技术问题和交易习惯问题,且对认定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都非常关键。金石公司请求聘请国内铁合金方面专家进行咨询,一审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和没有实际意义不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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