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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7号 (3)

  李贵生、朱永东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李贵生、朱永东2008年4月19日至5月15日供给青海锰矿2 003.02吨符合约定质量标准。金石公司拿不出证明2 003.02吨锰矿石质量不符约定标准的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双方结算习惯分析,金石公司已支付购青海锰矿71.26%的货款,仅余28.74%未付,说明矿石质量没有问题。500吨锰矿锰含量偏低,不能代表全部锰矿均有问题。在争议未处理前,金石公司将有争议的矿石全部使用,丧失再次取样化验的机会,金石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损失自担。二、对有质量争议的500吨矿石按约定扣款结算正确。参照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价确定涉案争议矿石价格不能成立,更不能比照网上公布的卖方单方要约价来定价。三、金石公司为拒付货款编造的所谓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证据证明金石公司在2008年4月至8月产销两旺,没有损失。锰含量低仍可根据实际含量据实销售。金石公司“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所列“所谓损失”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四、关于申请专家辅助人咨询和鉴定的问题。金石公司没有证据,就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仅凭推理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综上,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金石公司认为一审未认定质量要求及标准期限、质量异议范围等事实,李贵生、朱永东认为一审未认定500吨不是抽送检验的事实。经查,一审判决已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标准期限、500吨取样检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表述,且合同亦未对质量异议范围进行具体约定,故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李贵生、朱永东供应的青海锰矿石已被金石公司全部使用,且金石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使用的2 003.02吨青海锰矿石亦存在质量问题,故金石公司以500吨锰含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推定主张已使用的青海锰矿石亦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500吨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青海锰矿石应按合同约定每降低1度扣款45元结算货款,金石公司主张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应按每吨778.58元计算货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锰矿石质量以金石公司化验为准,金石公司在接收前2 003.02吨锰矿石时,未经化验即投入生产,且金石公司认可500吨青海锰矿石在达不到标准后,经调整配方已全部使用,故金石公司主张由于供应的青海锰矿石均存在质量问题,给金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涉案标的物已全部灭失,没有聘请行业专家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咨询鉴定的必要,故对金石公司的该项上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3元,由金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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