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姚志强,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甘肃省瓜州县源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若荣,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彤,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秉海,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甘肃省瓜州县恒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志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姚志强为与被上诉人张若荣、原审被告赵彤、甘肃省瓜州县恒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张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原审被告赵彤的委托代理人赵秉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姚志强、被上诉人张若荣、原审被告赵彤、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张若荣与姚志强、赵秉海协议共同出资在甘肃省瓜州县柳园镇设立恒丰公司,三人出资由张若荣、姚志强负责购买材料建设生产高炉、厂房等生产设施,在筹建过程中,经2006年3月25日确认,张若荣出资为1274084.43元,姚志强出资为533317.43元,赵秉海出资为400000元。后因故恒丰公司未设立。2008年3月10日,姚志强出资300000元赵秉海指派赵彤出资200000元,注册成立了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志强。张若荣在恒通公司投产后以姚志强、赵秉海、赵彤为被告并追加恒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若荣与姚志强、赵秉海共同投资建设恒丰公司,该公司没有成立,姚志强、赵秉海对张若荣向恒丰公司的投资,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另外投资建设了恒通公司,并占有了原来为恒丰公司投资建设的高炉等生产设施进行盈利性生产,姚志强、赵秉海、赵彤的行为侵犯了张若荣的投资权益,应返还张若荣的1074084元的投资款,恒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若荣因与姚志强、赵秉海共同投资建设恒丰公司而承担的20万元债务,应由姚志强、赵秉海、赵彤以及恒通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张若荣请求应当返还给其本人不予支持。姚志强、赵秉海提出张若荣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构成违约,但证据不足,由姚志强、赵秉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姚志强提出张若荣无权要求返还股份或收购股份、张若荣通过股权确认实现其投资权益以及张若荣退股,必须承担公司亏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姚志强、赵秉海提出张若荣已将其投资股份转让给王延明,张若荣不应主张权利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张若荣与王延明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赵彤辩解其没有实际出资,与其无关。经查,有恒通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赵彤出资200000元,与姚志强出资300000元在原为设立恒丰公司而建设的生产设施的基础上设立了恒通公司,构成对张若荣出资合法权益的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恒通公司辩称其对张若荣对恒丰公司的投资不构成侵权,因合伙公司设立时占有了张若荣向恒丰公司投资的部分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姚志强、赵秉海、赵彤于2008年3月10日申请设立恒通公司,对张若荣的出资1074084元的权益发生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即按月利率6‰承担利息,恒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姚志强、赵秉海、赵彤返还张若荣投资款1074084元,按月利率6‰承担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甘肃省瓜州县恒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姚志强上诉称,张若荣当初承诺出资200万元建设恒丰公司,在出资1074084元后就不再进行投资。在当地政府催促下,与张若荣多次协商无果,不得已另筹资金完成建厂。原判认定我和赵秉海侵犯张若荣合法权益,并承担赔偿其损失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若荣在合伙企业未建成前,单方退出合伙,是单方终止合伙协议的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了张若荣背信弃义的行为,我方不构成侵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若荣与姚志强、赵秉海、赵彤曾协议合伙建设恒丰铸造有限公司,在张若荣投资1074084元后,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姚志强、赵秉海、赵彤另行出资,并在原合伙出资完成的部分建设设施基础上,注册成立了恒通公司。张若荣在恒通公司没有被登记为合伙出资人。张若荣的出资1074084元被混同于新建设成立的恒通公司资产中。既然新的合伙企业没有张若荣的出资权益,恒通公司以及该企业合伙人应当返还占用张若荣的出资,并承担占用至今的合法利息孳息。姚志强、赵秉海、赵彤没有证据证明张若荣单方终止履行合伙协议或转让了合伙权益,也没有张若荣单方终止履行合伙协议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处理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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