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6号 (2)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1元由姚志强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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