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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倪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亚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彦永,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康龙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彦永与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银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田亚玲、被上诉人刘彦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马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至2006年9月4日先后五次向刘彦永借款240.3 万元,其后龙马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13日分五次偿还给刘彦永140 万元。2008年5月14日,刘彦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马公司偿还欠款100.3万元。龙马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彦永返还723360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苏蓓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马公司偿还其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1664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查明,苏蓓曾与刘彦永之间有借贷关系,2007年7月7日刘彦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于2007年5月10日借苏蓓16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归还,如不还款后果自负。因刘彦永未按期偿还,为此,2007年8月7日龙马公司向苏蓓出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原因苏蓓现金周转,借款160万元。由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借据背面注明,8月底前归还。据此认定苏蓓与龙马公司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系基于刘彦永未履行归还借款而形成,龙马公司向苏蓓出具借条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即刘彦永的借款转由龙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龙马公司出具借条的性质是债务转移,不存在重复款项的事由。故判决龙马公司给付苏蓓160 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龙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08)宁民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龙马公司应向苏蓓支付的款项为本金1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5元、保全费5000元及16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

  原审认为:龙马公司向刘彦永借款240.3 万元,偿还140万元,尚欠100.3 万元。龙马公司反诉主张以偿还苏蓓的160万元抵顶下剩100.3 万元,并要求刘彦永返还多付的59.7 万元及利息126360元,但龙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苏蓓的160万元借款与该案240.3万元借款有关联性,且刘彦永持有100.3万元的借条。龙马公司虽辩称代刘彦永向苏蓓偿还160 万元,只是没向刘彦永收回借条,但借条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故龙马公司的反诉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彦永持有100.3万元债权凭证,龙马公司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龙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彦永借款100.3元。(二)驳回龙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7元(刘彦永预交26024元,退还1219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517元,合计24344元,由龙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0.3 万元,上诉人陆续还款140万元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在2004年-2006年间,从被上诉人处和通过被上诉人从宁夏诚实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达公司)、宁夏银控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控公司)借款共计340.3万元。银控公司转到上诉人账上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从银控公司处拆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银控公司不认识,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向银控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交款人处注明是被上诉人刘彦永,由于上诉人将该笔款项一并计入应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所以,银控公司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将该笔100 万元借款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额中扣减,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240.3 万元,己还款3126360元(本金300万元,利息126360 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付了72336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00.3万元。(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金额是240.3万元,而不是100.3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40.3万元的借条,在上诉人提供了还款凭证后,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3 万元。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100.3万元的借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帐务往来的习惯做法,因此作出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关系密切,相互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借款由借款人出具借条,还款由还款人出具收条,不存在还钱收回借条的事实。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是不收回借条,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偿160 万元债务与本案诉争的240.3万元借款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相帮忙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借苏蓓的高利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和朋友关系,于2007年8月代被上诉人向苏蓓偿还1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时,被上诉人以让上诉人从苏蓓手中要回被上诉人向苏蓓出具的“承诺书”为条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关于160 万元的书面凭证。2、原审判决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己向法庭出示了代被上诉人偿还160万元债务的证据并主张与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进行抵销,被上诉人主张该160万元与240万元借款无关,被上诉人负有向法庭出示无关联性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提供代偿160万元与240万元债务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请求:1、撤销(2008)银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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