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5号 (2)
被上诉人刘彦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银控公司的借款,兴庆区法院已审结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苏蓓偿还160万元的手续已结清,故与本案也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双方过去关系比较好,来往的借贷也不止是这几次,现在被上诉人只是依据有效债权凭证进行起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马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据和还款收条,证明龙马公司账面上应欠刘彦永340.3万元,已向刘彦永偿还90万元,向诚实达公司偿还50万元,向苏蓓偿还本息1772302元,向银控公司偿还100万元,总计还款4172302元,超付769302元。被上诉人刘彦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龙马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龙马公司所证明的该公司账面上向刘彦永超付769302元,与该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中要求刘彦永返回现金723360元的数额不相符,说明双方的来往账目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彦永在二审中表示没有新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自2004-2006年间先后发生了多笔借贷,有借也有还。双方纠纷发生后,刘彦永持有效的债权凭证向龙马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龙马公司尚欠其借款100.3万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刘彦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至于龙马公司在本案中一再主张该公司代刘彦永向苏蓓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由于龙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刘彦永提供的有效债权凭证,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从该公司账面上反映出的付款数额与反诉主张的数额不相符,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龙马公司如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超付刘彦永借款的事实,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龙马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泽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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