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定超,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银,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昭,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林,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音波,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庞定超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林、单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定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银、顾昭,被上诉人杨洪林、单音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庞定超借范才形100万元,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6月底,月息按6.2‰计算,利息为99 620元,期间,庞定超曾向范才形借款200万元,本金已偿还,尚欠利息235 600元,合计庞定超欠范才形借款本金及利息1 334 800元,并出具借条1张。
2008年3月22日,范才形将庞定超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 334 8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杨洪林、单音波,并出具转让证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洪林、单音波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后,杨洪林、单音波向庞定超主张权利,庞定超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洪林、单音波、王淑琴、杨嘉玮与庞定超、周兆挺、叶惠敏、第三人王宝生、范才形、芦永楷、张永强、张有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石大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杨洪林、单音波等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二、杨洪林、单音波、王淑琴、杨嘉玮与庞定超、周兆挺、叶惠敏及一审第三人王宝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杨洪林、单音波、王淑琴、杨嘉玮享有与庞定超、周兆挺、叶惠敏及一审第三人王宝生合伙关系中40%的合伙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庞定超、周兆挺、叶惠敏负担。
上述事实有杨洪林、单音波提供的庞定超借条1张、范才形证明、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庞定超提供的杨洪林、单音波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等证据为证,且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杨洪林、单音波持庞定超出具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 334 800元借条,向庞定超主张权利,庞定超对本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庞定超抗辩其欠范才形的债权,范才形在转让该债权时,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庞定超,故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因杨洪林、单音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范才形转让债权时已通知庞定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庞定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庞定超抗辩范才形、杨洪林、单音波等人在大武口区法院诉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如果合伙成立,该笔债权应是合伙出资;因(2008)石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范才形等人已按其股份履行出资40%的股金,且庞定超的该笔借款与范才形的出资股金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庞定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庞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洪林、单音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 334 800元。如果庞定超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6 813元,由庞定超负担。
庞定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杨洪林、单音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洪林、单音波(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享有案外人范才形的债权,范才形将1 334 800元送给杨洪林、单音波是有疑问的,庞定超曾提出要求范才形当面确认,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范才形到庭确认或说明“转让”原因和理由,一审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所说的“转让”是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转让”包含相互交换的意思。出让人不要求支付对价的单方权利让渡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在本案合同内容和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并适用与该合同性质相互一致的法律。一审法院将赠与合同认定为转让合同,并适用有关转让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不好。范才形在三方打官司期间,向杨洪林、单音波提供资助,帮助杨洪林、单音波和庞定超打官司,损害了庞定超的利益,违反善良风俗。综上,本案应依法追加案外人范才形到庭确认赠与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滥用债权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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