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22号 (2)
杨洪林、单音波当庭答辩称:庞定超借范才形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是不争的事实,范才形将债权转让给杨洪林、单音波也是不争的事实,庞定超称范才形与杨洪林、单音波间是赠与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转让依法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杨洪林、单音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庞定超向本院提交了(2008)石大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杨洪林、单音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本院认为(2008)石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范才形按其股份履行出资40%的股金,且庞定超的借款与范才形的出资股金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洪林、单音波持庞定超出具的本金及利息借条,向庞定超主张权利,庞定超对本息亦予以认可,范才形将债权转让给杨洪林、单音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庞定超抗辩将赠与认定为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庞定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范才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范才形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不予准许追加,故庞定超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08)石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范才形按其股份履行出资股金,且庞定超的借款和范才形的出资股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庞定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 813元,由庞定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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